(2013)闵刑初字第1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0 日下午,被告人张a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1618号盈宝长途客运车站候车室内,为琐事与站内安检人员争执。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吴a到场将被告人张a带至站内办公室依法处理时,张不听民警的劝阻,先将民警的电话线拉掉,在采取用头撞击民警嘴部、用膝盖顶民警下身、推搡等方法殴打民警吴a,致其上唇软组织挫伤、牙震荡、阴囊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a因外伤致阴囊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a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的陈述,证人苏a、黄a、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