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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本区洪塘街道××春色××室内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江某某和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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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