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东柳街道火车东站388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计某某不备时,伸左手从计某某的电脑包外侧口袋内窃得黑色三星I908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之后吕××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某某,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