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时××在其××本区庄桥街道××屋门头××号的住宅内,与莫某某、叶丛撑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数日后的一天23时许,时××又在上述地点与莫某某、叶丛撑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时××在上述地点与共同生活的女友莫某某及叶丛撑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时××在上述地点与叶丛撑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3年3月22日8时许,经被告人时××许可,叶丛撑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纸盒、锡纸、冰壶、塑料吸管,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莫某某、叶丛撑的证言,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时××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此前虽有前科,但均为行政处罚,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时××所容留的两名吸毒人员之一为其当时的女朋友,现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为证明此事实当庭提交了其与莫某某的结婚证。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