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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行驶至本区××与车站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监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张×被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2.1mg/100ml,超过80mg/100mg的酒醉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酒精呼气仪测试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甬公鉴(理化)字[2013]28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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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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