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决定逮捕,上网追逃,于2011年8月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违反规定脱逃,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范××因向宁波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钱未果,遂怀恨在心,在该公司进行装修的本区繁景花园79号别墅内,用油漆和地板防潮膜点燃二楼主卧席梦思床垫、壁橱等??以及一楼过道的堆放的地板,造成二楼主卧内顶灯1盏、筒灯10只及一楼未铺设的同方孪叶苏木地板118块、亿阳榆木地板198块被烧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23元)。 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范××亲属与宁波铭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表示放弃其3000余元的工资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打火机,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销售单、销货清单、协议书,证人葛某某、蔡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其辩称,本案系因被害单位拖欠被告人工资引发,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被告人,且在被告人以工资款弥补损失后表示放弃索赔;被告人范××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件由民间纠纷引发,其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