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4 月 9 日 23 时 50 分许,被告人陈甲饮酒后驾驶浙 K ×××××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 ×× 都区 ×× 门 ×× 路段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甲血液酒精含量为 94.2mg / 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陈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5mg / 100ml 。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 2013 年 7 月 1 日,被告人陈甲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陈甲的供述;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现场照片及说明; 5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0292 号检验报告书; 6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 、查获经过; 8 、血样提取登记表; 9 、强某某施凭证; 10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11 、行政处罚决定书; 12 、立功材料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规劝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