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 。因犯拐骗儿童罪,于 2011 年 12 月 29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4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7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31 日晚,被告人刘 ×× 到丽水市 ×× 医院门诊大楼十二楼重症医学科家属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陈乙在躺椅上睡觉之机,窃得一只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 150 元),包内有人民币 5000 元、手机一只(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 2013 年 8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刘 ×× 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到丽水市 ×× 都区 ×× 大厦 ×× 楼 “ 世纪某某 ” 超市东侧后门口小木房,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裤子偷出后将裤袋内的人民币 105 元盗走,后将裤子和裤袋内的一只 “ 诺基亚 ” 1682C 型手机(价值人民币 50 元)扔在旁边的菜地里。 2013 年 8 月 13 日凌晨,被告人刘 ×× 伙同蔡某某到丽水市 ×× 都区 ×× 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 “ 永久 ” 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80 元),后又到丽水市 ×× 都区 ×× 号门口窃得 HA0LT 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80 元)。 2013 年 8 月 5 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 ×× 伙同蔡某某到丽水市 ×× 都区城区内的街上,窃得停在路边小车内的人民币 100 余元以及一只导航仪(价值人民币 200 元)。 被告人刘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刘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陈乙、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 6 、价格鉴定意见书; 7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购车凭证; 8 、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刘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