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王×至鄞州区百丈花园12幢某室被害人蔡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40余某、菲亚特手表一块(无法估价)、海信手机一只(无法估价)。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王×至高××××村被害人毛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爱玛TDP18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朱××至高新区九五花园10幢某号xx室被害人谢某某的家中,窃得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老凤祥牌小猪挂件一个(无法估价)。 4.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朱××至高××××南区42号某室,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惠普6531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朱××至高新区九五花园11幢某号201室的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尹某某的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44元)。 6.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朱××至高××××号某室被害人安某某的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78元)、白金某某一条(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500余某。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朱××、王×在宁波市××小区旁边××电脑店××楼麻将室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毛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尹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王×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三、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