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8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伪造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路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B4412的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谭某某向附近的联防队员报警,并向赶来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郑某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及事故认定,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ml,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收条及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