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所任职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鲁某某经营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供货区域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8时30分许,何某某通过他人纠集数名男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688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指使他人持木棍砸办公室内的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液晶显示器3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打卡机、打印机各1台,验钞机、饮水机、柜式空调各1台的维修费,玻璃茶几1张等计价值人民币8 300余元。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警详情、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