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2009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与龚某某搭载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65弄126号门口处,刘某某将重约0.36克冰毒(已缴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当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在江桥镇某某路814号二楼游戏机房内被民警抓获,刘某某随身携带的0.39克冰毒被缴获。经检验,上述缴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