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日1时19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江东区中信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返回海曙区西湾路家中,途经桃渡路车站路口附近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高××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过醉酒的标准值,随后将高××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高××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高××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