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潜逃,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先后四次在本区××街道××附近的一个工地上,每次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揭发多起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