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自2012年10月起,在其租住的本市某室以及其租赁经营的本市某室、某室,存放和销售大量假冒“BEATS BY DR.DRE”等品牌的耳机。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从上述三处共查获待销售的假冒“BEATS BY DR.DRE”等注册商标的耳机共计276件。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其妻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上述276件商品中有26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57,21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王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某室以及分别租赁经营的本市某室和某室房屋,存放和销售耳机商品。2013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共查获标注有“BEATS BY DR.DRE”系列注册商标的耳机共计276件。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妻子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的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BEATS BY DR.DRE”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76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11件因无相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265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457,21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王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某到案的“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