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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
(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本市某路口,以摆地摊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标注有“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链、戒指等商品共计25件。

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25件商品中,除3件无法鉴定真伪外,其余22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4月25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22件假冒商品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09,92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付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身财物保管清单、缴获的赃物;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何文荣、胡建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相关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付某在本市某路口以摆地摊方式兜售商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链、戒指等商品。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某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2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假冒某手表2块、手链1根、假冒某手表2块,计5件均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17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909,9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文荣、胡建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身财物保管清单、缴获的赃物;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某号);公安人员关于两名被告人到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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