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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
(2013)闸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刘*、李*、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刘*、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邢*、刘*、李*、杨*等人酒后至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号*网吧门口,因玩游戏机事宜与网吧老板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邢*、刘*等人对王*推搡、抽打耳光。该网吧管理员丁*上前阻止时被刘*抽打耳光,并被被告人刘*、李*强行拖至门外广场,遭到被告人邢*、刘*、李*、杨*拳打脚踢。后王*寻得一根木棍,并对在网吧上网的洪*、金*、盛*、童*等人喊“要出人命了”,王*、洪*、金*等人随即冲出网吧与邢*、刘*、杨*发生互殴。后事先离开的李*、李*(另案处理)等人回到现场,李*则追打洪*等人。期间,刘*、李*抓住童*,刘*对童*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丁*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被害人童*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软组织多处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邢*、刘*、李*、杨*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邢*、刘*、李*、杨*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刘*、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童*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顾*、居*、王*、洪*、金*、盛*、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谅解材料,被告人邢*、刘*、李*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邢*、刘*、李*、杨*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刘*、李*、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刘*、李*、杨*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刘*、李*、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邢*、刘*、李*、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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