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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某街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
(2013)松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某街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车墩镇茸江路某弄的成人保健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8粒“夜狼神”药品销售给杨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并查获“夜狼神”、“德国黑倍”药品共计104粒。

2013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址,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将1粒“伟哥999”药品销售给张某。9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并查获“绿色伟哥”、“伟哥999”、“伟哥双动力”药品共计312粒。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陈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6月6日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又再次销售假药并被刑事拘留,故其行为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十五元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