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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
(2013)松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丁某在挂靠上海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外经营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代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分,后提供给某公司用于结算,价税合计人民币210,27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552.06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范某某、赖某、张某、葛某的证言及相关协查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挂靠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通过德恒公司补交了相应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