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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某村委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某室。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
(2013)松刑初字第1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某村委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某室。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芮某在从事个体运输期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代开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后提供给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其中税款人民币5,891.49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芮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桂某的证言及支票存根、装箱单,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在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五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芮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芮坚

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缴了税款并预缴相应罚金。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8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补缴在案的税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四角九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