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梁*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弄*号*室作客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放置在卧室电脑桌显示屏下方盒子内一枚金戒指及二枚钻石戒指。后梁*将窃得的三枚戒指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典当。经鉴定,上述三枚戒指价值合计人民币24,269元。 2013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梁*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梁*的家属代梁*向被害人夏*退赔了典当费用,并协助司法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上海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当票》、《续当凭证》及监控录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被窃戒指照片,被害人夏*出具的《收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家属代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