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1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8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4日;后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泗泾镇泗砖路172号泾江幼儿园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1克白色晶体贩卖给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