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某乡某村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某号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乐路近茸华路西约3米处时与他人车辆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魏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9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