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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室。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x市x县x乡x村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室。2013年3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xx路x号x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2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x,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沈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破获其他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破获其他贩卖毒品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相对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沈某、孙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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