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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会所保安,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徐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会所保安,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近x路路口的“xxx”会所门口,按约进入一辆黑色小轿车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xx、xx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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