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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
(2013)松刑初字第1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E某好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引水路进车亭公路东约50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4mg/ml,已达醉酒状态。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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