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烧烤店员工,户籍地云南省x市x县x社x号。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号x烧烤店内,与被害人xxx因感情纠纷引发争吵。期间,李某某双手用力扼住xxx颈部直至其窒息昏迷,并在误认为xxx已死亡的情况下,用刀割伤自己腕部欲自杀。嗣后,李某某发现xxx苏醒并恢复意识后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xx路、xx路路口向巡逻的公安人员投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xxx因外伤致颈前区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又鉴于其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及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系初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110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书 记 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