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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1年8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
(2013)徐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1年8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4.6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x,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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