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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2013)松刑初字第1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龙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驾车载龙某、吴某某从浙江省台州市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某弄银湖别墅二期某号陈某家中,由吴某某等人采用攀爬落水管、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手表1块。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