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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化名xx、xxx,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09年3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2013)徐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化名xx、xxx,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09年3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徐汇区x村x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4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赵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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