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崔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7月22日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沪某的小客车至本市某路、某街处时,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崔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