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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普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学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见本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免费金龙牌客车(牌号为沪某某)停靠在真南路近敦煌路上海某某物流公司对面揽客,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影响到其公司的某某益,遂登上该客车并责令司机梁某某把客车上的乘客赶下车,遭到梁某某的拒绝。同时因该客车违章停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包某某让梁某某立即驶离现场。当梁某某驾驶客车离开现场并行驶至本市真南路近水厂路时,被告人陈某某为下车与梁某某发生争执,见梁某某不肯停车,被告人陈某某强行与梁某某抢夺客车方向盘和钥匙,最终将客车钥匙拔出,导致客车失去助力,车辆失控后撞倒路边路灯杆并撞坏路边隔离带,造成路灯杆、隔离带和客车前部位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包某某见状后赶至案发现场,通知桃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牌号为沪某某的金龙牌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右大灯、前保险杠、右杠灯、右前车门框架面板、前中围饰板、前风窗泥条均损坏需要更换,车辆右前框架、右前踏板、右前叶、右前门框架、前面板、右侧围、前保险杠需整形做漆,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5888元;路边9米双挑钢杆路灯(杆号15341125)损坏,价值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兴华、高立旺、李殿武、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车辆信息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普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在行驶的车辆上抢夺司机的方向盘和拔去钥匙,会严重影响司机正常驾驶车辆,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仍然抢夺驾驶员的方向盘和钥匙,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致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被损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赔了道路交通设施的赔偿款人民币64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2)普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适用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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