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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1
(2013)嘉刑初字第8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牌号为沪JB1220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S20某某高速外圈某某公路下匝道由北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桥路东侧约1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通过某某公路,由于关某未停车让行,致其所驾小型轿车车头撞击刘某某,造成刘某某跌地受伤。关某在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6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关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关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关某已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 九 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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