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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卞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卞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卞某于2012年6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75452元未归还。2013年6月24日,卞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7月4日书面承诺,每月向发卡行还款人民币2000元,并已依约还款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卞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账户清单、交易凭条,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卞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卞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卞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卞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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