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黄**因被告人李**居住的本市天潼路**号1104室房租未交,而将1104室断电。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与黄**因断电事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拳击被害人黄**头面部,致黄双侧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伴下塌移位,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