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地铁*线*站*号口安检处工作时,因被害人钱**不配合安检,故与之发生口角。钱**欲用手机拍摄王*工号,王*即上前用手掐住钱的脖子予以阻止。在被周围群众劝阻后,王*返回岗位继续工作。期间,钱**上前继续与之争执并试图用手机再次对王*进行拍摄时,王*即上前多次抽打钱**耳光,致钱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月30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钱**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及所在单位共同赔偿钱**人民币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卡复印件等,被告人王*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单位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