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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至本区××街道××路××号文某书店,见应某某手跨的拎包拉链未拉紧,遂趁人多之机贴近拎包一侧,将拎包内的钱包(未折价,内有人民币292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某、徐某某、洪某、虞某东、虞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劳动教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进行了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