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受许某(另案处理)聘用,担任某公司经理,在明知该司经营的本市某号“某世界”设置有赌博机的情况下,全面负责该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2013年5月19日18时07分,公安人员至上述营业场所,查获名为“百家乐”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太空漫步”的游戏机16台、“红色面板、具有押分按钮”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黄色面板、具有押分按钮”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并抓获谢某、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参赌人员。到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胡某、杨某、吴某、邓某、张某、寿某、赵某、郑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某、李某、陈某、闭某、周某、陈某某、周某某、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营业执照,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工作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谢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谢某并非上述赌博游戏机场所的业主,仅是受雇经营管理赌博游戏机场所,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而为其提供主要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