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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7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7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起诉指控罪名不当,于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在济南市xx区xx路山东省xx附近等处,以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虚构能承接到xx县xx镇xx道路工程的事实,以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名骗取王xx2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xx归还王xx5万元。综上,被告人张xx诈骗金额共计17万元。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跟随王xx到派出所途中,在xx区xx立交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xx将赃款中的2万元转给被害人之一的张xx,此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犯罪性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张xx归案后具有自首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现已承包xx县xx镇xxxx周边道路工程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王xx(男,31岁)的信任,双方进而约定由张xx将上述工程转包王xx承建,并收取对方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人张xx以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为由,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x向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2万元,并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因被告人张xx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在王xx的要求下返还5万元,并将上述剩余款项用于个人花费,且直至案发无法返还。综上,被告人张xx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xx钱款17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xx跟随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途中,在济南市xx区xx立交桥附近被接到王xx报案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张xx对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左右通过张xx从张xx处得知,可以将xx县xx村xx基地主路建设的项目转包给自己,提出需要交纳22万元的保证金,并向自己和张xx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开工日期等内容,同年12月3日张xx自称已交纳了八十万元保证金,其便在xxxx银行内向张xx提供的王xx账号62xx0xx6xx0xx1xx3xx转账19万元,并交予其现金2.5万元,加上前期给张xx送过0.5万元现金,共计支付给张xx22万元,其与张xx还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其后来发现该工程已被别人中标便开始找张xx要钱,仅是归还了5万元现金后就再没还过钱,其于2013年3月6日再次找到张xx要钱未果,他同意一起到派出所解决,且途中他承认自己把钱还账了,也没接过这个活。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从张xx处得知他已承包到xx县xx村xx基地的工程,并同意转包给自己与王xx,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与王xx于同年12月3日听张xx讲他已垫支了80万元的保证金,王xx就交给了张xx22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又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来经确认发现被骗,听说张xx仅是归还王xx5万元。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xx于2012年11月左右,通过张xx介绍张xx可以向其转包xxxx支队修路的工程,并为此按照约定交给张xx22万元,且双方为此又补签了合同和协议,后来王xx发现被骗就找张xx要钱,但他仅归还了五万元后就一直拖着不再还钱。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曾与一张姓男子一起去xx找一谷姓男子,联系济南xx总队xx县飞机场建设项目工程,自己告诉姓张的男子这活下来后就给他干,但该谷姓男子一直没给自己打过电话,自己没与他签过合同、没交过保证金,也没与张姓男子签过合同、收取过保证金。

5、证人xx的证言证实,其为xx县xx武装部工作人员,负责xx县xx周边道路及绿化、生产北路、机场路桥梁工程招标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在互联网上公开招标,并由xx县公路局工程处中标,在招标过程中xx村村委会有关人员、济南xx工程公司、张xx均未参与该工程招标。

6、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其为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张xx提出想借用自己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自己就在他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上签了名字,其并不了解张xx收姓王的保证金的事。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同村的张xx于2012年12月3日上午在xx附近的xx银行,用其银行卡转入了19万元工程款,当天自己就把钱取出来给了张xx,自己没有从中收取好处费,钱是谁给的也不清楚。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张xx欠了多人的债,自己也没有能力帮其归还。

9、书证《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1xx9-0xxx)》证实,张xx以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将山东xxxx基地项目第一期工程发包给张xx、王xx(乙方),开工时间暂定为2012年11月25日,合同内容包括承包方式及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付款方法及保证金交付与返还等,其中约定乙方在2012年11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每平方米60元的履约保证金。

10、书证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公章拓本证实,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涉案合同所盖公章不相符。

11、书证中国xx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证实,王xx卡号为62xx0xx6xx00xx2xxxx的xx银行卡于2012年12月3日转入19万元后于当日转出的情况。

12、书证xx县xx镇xxxx周边道路及绿化、生产北路、机场路桥梁工程监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涉案工程由xx镇xx建设指挥部公开招标,xx县公路局工程处于2012年10月26日中标,并于2012年10月30日与xx镇xx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的情况。

13、书证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xx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花费的情况。

14、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xx的归案情况。

15、被告人张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王xx先行口头约定合同内容,并据此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履约保证金,该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将赃款中的2万元转给被害人之一的张xx,此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xx将涉案赃款转给张xx2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起诉指控其利用合同诈骗的17万元系从被害人王xx处取得,而非张xx的共同财产。而且,即使被告人张xx与张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与本案合同诈骗之事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用于个人花费且无法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xx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数额巨大,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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