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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作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46
(2013)杨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作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上海复控华龙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窃得交通银行专用平板电脑1台、拉卡拉手机刷卡器1台、北斗基带JFM7201芯片3枚、星地恒通GNSS信号基带处理器1枚、DS3231芯片1枚。经鉴定,交通银行专用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拉卡拉手机刷卡器1台价值人民币98元、北斗基带JFM7201芯片3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

同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物。

同日中午,被告人龚某在接受民警潘?询问时,将民警潘?右侧胸部咬伤。经鉴定,潘?被咬伤后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证言,证人李蔚、廖作春、许辰杰、龚兴昌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被窃物品等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复控华龙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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