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村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本区佘山镇某号某室被害人罗某的暂住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3元)。 另查明,涉案的平板电脑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