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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4月12日被监视居
(2013)虹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3年2月19日,将藏有870.11克氯胺酮的行李箱从家中运送至本市浦东机场2号航站楼国际出发处,欲通过托运的方式将上述毒品运至澳大利亚墨尔本,在办理托运手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陆××处还查获氯胺酮5.4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张××、邱×、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13年2月19日,将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藏匿在行李箱中,并将该行李箱从其住处携带至本市浦东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欲搭乘港龙航空公司KA805号航班出境至香港,后在等候办理登机手续及托运手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被告人陆××随身携带的包内还查获1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陆××的432.3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82.24%;陆××的435.7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82.15%;陆××的5.4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张××、邱×、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查获毒品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出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陆××于案发当日携带藏匿在行李箱中的毒品至本市浦东国际机场,欲搭乘其已购买机票的港龙航空公司KA805号航班出境至香港,其主观上具有将毒品携带出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至机场并欲搭乘航班至香港的行为,陆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该罪定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在等候办理登机手续、托运手续时被查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陆××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乐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