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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7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
(2013)嘉刑初字第87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 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石某、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保安人员的职务便利,趁上夜班至仓库巡逻的机会,多次将公司贸易仓库内的各类铜质零件非法占为己有,并分多次将价值人民币94 754元的赃物(已缴获)销赃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镇某某公路2365号从事个体废品回收的被告人郭某;将价值人民币10 692元的两个铜饼(未缴获)等铜制零件赃物销赃于在该工业区娄塘镇某某村139号从事个体废品回收的被告人石某。被告人郭某、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6日分别将两人抓获。同日晚,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某,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石某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0 692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邵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仓库清点记录、进货单,有关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代管款收据,邵某某、郭某、石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关于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邵某某、郭某、石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赃物已缴获、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邵某某减轻处罚;对郭某、石某从轻处罚。郭某、石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公诉人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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