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201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4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岩×至嘉兴市××区汤××老年大学附近,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窃取路边停放的浙F×××××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釉青色翡翠貔貅1只、翡翠手镯1只、红皮绿幽灵项链1条、红色碧玺项链1条、黑色华为C2823手机1部、黑色同威手机1部、黑色摩托罗拉L7手机1部、宝蓝色捷优JP20移动电源1部、宝蓝色奥林巴斯VG140相机1部,以及硬币40元,合计价值9620元。 案发后,以上赃物除现金40元外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手印鉴定书、视频监控、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切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岩×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