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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辩解,自己刑满释放后就回了老家,三月中旬才到嘉兴,指控的盗窃没有做过。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高××窜至本市××区××街道中意苑,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27幢201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被害人黎某某发现位于某嘉街道中意苑27幢201室的家中被盗,卧室内的抽屉和柜子被翻动过,卧室电脑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2月22日22时35分至23时15分,侦查机关对中意苑27幢201室盗窃现场进行勘查,从西卧室靠北墙桌子抽屉面提取到指印一枚。

3、嘉南公司鉴[2013]024号手印某某书,证明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高××右手拇指指印系同一人所遗留。

4、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为灭失物,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在安徽省××××南门口被抓获。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8)南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实施了本起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