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X成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28号对出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后被警察人赃并获。警察从被告人刘X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5移动电话机1台。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X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成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台(原物照片),证人汤海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35号、193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X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5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罗燕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