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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42幢1单元501室。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42幢1单元501室。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01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九号桥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及复印件,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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