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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县左街30号门口,趁被害人于某不备,使用长柄镊子从其左侧裤袋窃取人民币2,600元。逃离时公安人员将张某人赃俱获,并缴获其作案用的长柄镊子。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沈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赃物、犯罪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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