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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普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81弄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三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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