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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洪集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013)松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洪集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某号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近中心路北约5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简项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